金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升服务品质,保障运营安全,推动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规范管理和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有关系统、设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班次和时间等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公益性公共交通方式。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台、供电线网、智慧设施等。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等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在规划、土地、财政、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修改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编制、修改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线网、场站布局和换乘枢纽、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公共汽车与铁路、航空、港口、轨道、公共自行车等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线网规划,落实客运基础设施的用地、范围和控制要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对于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就近予以安排。
第七条 支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用地实施综合开发。支持新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用地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等面积。支持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公共汽车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适当利用场站内闲置设施开展社会化商业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经费,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等方面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对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因执行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重大活动保障、经营冷僻线路等指令性任务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偿。对公共汽车运营单位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专项补贴。
第九条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以及专用时段的设置与调整,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技术条件等因素,由属地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后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使用的监督管理。在专用时段内,禁止其他车辆通行、违规占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线路设置标准,明确开辟、调整线路的条件和要求。设置标准应当广泛听取行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公共汽车运营单位依据前款标准申请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的,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审批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县(市、区)的,由毗邻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线网规划,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设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涉及乡镇、街道、村的,还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回应社会出行需求,提供响应公交、社区公交、预约公交、助学公交、就医公交、旅游公交等定制化服务,提升服务质效。
在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前提下,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利用场站、车身、车厢内设施开发广告等业务,增加收入。
鼓励公共汽车运营单位主动发布公益广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加快绿色低碳转型,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构建清洁低碳的公共汽车客运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公交建设,推广应用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重点建设安全预警、智能化调度、智能驾驶辅助、一体化出行等系统平台,加强交通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发利用,提升规划、运营、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交通运输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物资、技术、人员等方面的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保障运营安全。
支持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在车辆上安装具有发现疲劳驾驶、突发异常状态、妨碍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情况并及时预警、实时处置功能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支持公共汽车运营单位、社会力量对具有前述功能的智能化装置等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六条 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体检,评估身心健康状况,加强心理疏导,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关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重点岗位。
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因落实驾驶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向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背景核查申请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并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乘客坚持携带的,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报警。
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发现有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报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乘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乘客制止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依法免责;符合见义勇为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公共汽车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公共汽车运营单位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等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